(2016)沪02民终6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健与袁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健,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李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李健向袁健借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借款地点:富盛开发区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办公室,借款日期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逾期从借款日其按2%月息计算”该借条上借款人袁健作为出借人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9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健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健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之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标准计算为月息2%,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是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溢流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系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聘用的总经理,2016年1月,因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员工工资、不缴社保费而被员工投诉至崇明县劳动监察部门,被上诉人无力处理,矛盾不断升级,法定代表人袁惠良也不善于处理此类纷争而回美国,崇明县劳动监察部门遂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接管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以便及时处理该劳动争议事宜。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公司文件、公章及劳动争议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却以书面形式提出,须给其247,240元后才愿意移交,上诉人考虑到临近春节,且员工人数众多,才被迫答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了200,240元现金,还写了一张面额为47,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称该247,240元中的20万元为公司向其借款,后经公司财务查帐,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根本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20万元钱款,现就该247,240元纠纷事宜,上诉人已向崇明县公安局刑侦队报案。原审法院仅凭借条而不审查书写该47,000元借条的来龙去脉及该借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借款成立,显为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将月息20%篡改为2%来审判断案。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袁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海溢流投资有限公司是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劳动监察部门从未要求上诉人接管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上诉人申请破产是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上诉人的目的是用两天时间把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资产全部出售,导致美方资产损失,现在美方正在诉讼。上海溢流投资有限公司是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上诉人要接管公司,但要支付借款、员工工资和利息,经过上诉人的恳求,被上诉人同意出借钱款,但要求上诉人一个月内归还,上诉人一共要给付247,240元,第一次上诉人给付20万元,这20万元是被上诉人出借给公司的,支付员工工资和缴纳社保,第二次上诉人称47,000元无法给付,提出向被上诉人借,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是财务会计打印的,上诉人按了手印。一审中上诉人说借条是被胁迫签的,法官问为何没有报案,为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后到崇明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找被上诉人调查过,但没有任何音讯。本案借款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李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向袁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借人民币现金肆万柒仟元整,借款地点:富盛开发区上海速孚油封有限公司办公室,借款日期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逾期从借款日起按20%月息计算上述双方无异议,签字为准。双方各执一份”李健在借款人签字手印处签名并按手印,袁健在出借人签字处签名。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将借条约定的月息20%误记为2%,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都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虽然误写月息数额,但本案袁健起诉请求李健归还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940元,袁健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请求利息,而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袁健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由上诉人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