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谭四香与石宠德、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巴士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四香,石宠德,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巴士分公司,林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611号原告:谭四香,家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木英,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宠德,驾驶员。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巴士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永平镇车站。负责人:祝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利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艳丽,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城南社区73号。负责人:杨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四香与被告石庞德、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巴士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汽车运输公司)、林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铅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四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木英,被告石庞德,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利明、张凯,被告林艳丽,被告铅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176,318元,扣除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6,3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14时40分许,曾小平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由铅山县永平镇往五铜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铅山县永平镇春晖中学过境公路路段时,因曾小平驾驶车辆超越前方由被告林艳丽驾驶的赣E×××××号中型轿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石庞德驾驶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后赣E×××××号小型轿车又与赣E×××××号小型轿车发碰撞,导致赣E×××××号小型轿车滑落至右侧水渠里,造成原告及曾小平、林艳丽、周平章、张晓燕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庞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艳丽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铜集团(铅山)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至上饶春华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79,281.3元(其中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2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鉴定费为2,7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非农业家族户;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铅公交认字[2015]第B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3、江铜集团(铅山)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原件四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抢救费1,485元;4、上饶市春华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书、DR检查报告书、��药清单原件各一份、医药费票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为77,796.3元;5、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铅鹅鉴[2016]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鉴定费为1,930元。6、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三份及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安全机件技术性能均符合国家规定,鉴定费800元;7、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手镯、手机损坏及金额为2,888元和1,598元。被告石庞德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石庞德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石庞德在执行任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石庞德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林艳丽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赣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林艳丽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林艳丽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铅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和赣E×××××号小型轿车均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手镯、手机损失,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且原告未提供该财产的损失鉴定报告,对该损失应不予认定。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铅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撤回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何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损失予以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4时40分许,曾小平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从铅山县永平镇往五铜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铅山县永平镇春晖中学过境公路路段时,曾小平驾驶车辆���超越前方由被告林艳丽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过程中,赣E×××××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石庞德驾驶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载周平章、张晓燕)交会时发生碰撞,随后赣E×××××号小型轿车右侧又与赣E×××××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赣E×××××号小型轿车滑落至右侧水渠里,造成原告和被告林艳丽及曾小平、周平章、张晓燕五人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并委托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三辆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被鉴定车辆技术性能合格,作出铅公交认字[2015]第B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庞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艳丽、乘车人周平章、张晓燕及原告四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铜集团(铅山)���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1,485元;随后,原告被送往上饶信州春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77,796.3元。2016年2月29日,经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铅鹅鉴[2016]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鉴定费为1,930元。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撤回对鉴定的申请。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石庞德系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林艳丽所有,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79,281元;2、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22%=116,600元;3、护理费为117元/天×90天=10,53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为110天,则误工费为110天×117元/天=12,8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6、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2,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4天=1,48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10鉴定费为1,9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4,4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曾小平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与被告石庞德驾驶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赣E×××××号小型轿车又与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小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庞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林艳丽等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则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对其员工即被告石庞德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艳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赣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次造成原告及曾小平、林艳丽、周平章、张晓燕等人受伤,原告和曾小平、林艳丽相对于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系第三者,则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应在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曾小平、林艳丽进行赔偿,因曾小平、林艳丽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较小,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范围内预留5,000元(曾小平2,500元和林艳丽2,500元)后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给原告115,000元;原告和曾小平、周平章、张晓燕相对于赣E×××××号小型轿车系第三者,因周平章、张晓燕在赣E×××××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运人责任保险范围中已得到赔偿,故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在赣E×××××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无责赔偿11,000元范围内预留1,100元(曾小平的保险赔偿)后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给原告9,9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127,661元,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在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赔偿给原告38,298元。伤残鉴定费1,93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580元。对于被告龙滕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龙腾汽车运输公司。原告要求赔偿车辆鉴定费800元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是由医院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决定用药,原告及投保人均无法控制,被告铅山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有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支出,则应全额承担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所有医药费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铅山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四香1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赣E×××××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四香9,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四香38,298元;四、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巴士分公司赔偿原告谭四香580元,扣除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巴士分公司已支付20,000元,由原告谭四香返还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巴士分公司19,420元;五、驳回原告谭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为1,713元,由原告谭四香负担137元,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巴士分公司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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