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胜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皓,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胜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拆迁查处职责和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叶胜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国土局提交了《要求行政履职》的信件,要求其严厉查处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违法拆除叶胜房屋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回告其本人且同步上传至市国土局官方网站。寄件人及地址武昌区梅苑路22号叶胜,无联系电话。2015年6月12日,市国土局作出《关于叶胜要求行政履职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来信要求严厉查处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在未与其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目前,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对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行为,均未赋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因此,无法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并建议其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执行,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15日,该局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将《关于叶胜要求行政履职的回复》寄给叶胜,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22号,电话:135××××7107。后因原写地址不详、电话空号被退回。2015年8月10日,市政府收到叶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予以受理。同月12日,市政府向市国土局发送《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月21日,市国土局向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同年9月30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182号),驳回叶胜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邮寄送达叶胜和市国土局。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严格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中,赋予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力,明确规定了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和有关行政处罚措施,每项行政处罚措施针对的违法行为很具体、很明确,但对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行为,应该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查处的程序、查处的措施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市国土局无法对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查处职责。叶胜认为其房屋被违法强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市国土局已依法对叶胜要求行政履职的申请作出回复,回复的内容符合拆迁法律法规规定,但因叶胜未提供详细邮寄地址和联系方式而被退回,不可归责于市国土局。叶胜要求将处理结果同步上传至市国土局官方网站,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叶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叶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胜负担。叶胜上诉称,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市国土局应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履行查处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市政府和市国土局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经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叶胜上诉称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这也是其不服市国土局回复、市政府行政复议和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行政处罚作为直接处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不利行政行为,依法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机关需要恪守权力行使有边界,法无规定不可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虽然市国土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有监督检查的权力,但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赋予其对违法拆迁行为有行政处罚权,它对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无权予以行政处罚。叶胜认为其房屋被违法强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市国土局已依法对叶胜要求行政履职的申请作出回复,回复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叶胜未提供详细邮寄地址和联系方式而被退回,不可归责于市国土局。叶胜要求市国土局将处理结果同步上传至官方网站,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叶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思化审判员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