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春芬与付世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芬,付世财,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733号原告:王春芬,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晶(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世财,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武学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芬与被告付世财、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晶、付学军,被告付世财、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1月8日14时20分许,付世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崔杏路大兴庄东口南侧时,将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及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付世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严重损伤,先后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致使左上臂被截肢,我为此支付医疗费十万余元。付世财所驾车辆登记在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我的伤情构成五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65%,伤后护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18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不构成护理依赖。因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付世财、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45004.69元、误工费41167.49元、护理费4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104元、住宿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687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95.50元、辅助器具费611000元、鉴定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1691350.68元。被告付世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挂靠在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付世财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王春芬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14时20分,付世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崔杏路大兴庄东口南侧时,与王春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王春芬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付世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芬先后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王春芬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23天。后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王春芬的伤残程度属V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65%;2、被鉴定人王春芬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王春芬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180日;4、被鉴定人王春芬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5、被鉴定人王春芬的目前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王春芬支付鉴定费3850元。后王春芬前往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安装假肢,支付上肢假肢费用47000元。李永荣(1941年10月20日出生)与王禹久(已死亡)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两女,分别为王春芬、王秋芬、王立新。付世财所驾车辆挂靠在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其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春芬提交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和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票据,据此主张分别产生医疗费9584.10元和医用吊带费90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王春芬称上述外购用药在住院病历中有记载,经本院结合住院病历,确认前述医疗费和医用吊带费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相关;2、王春芬提交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说明,证明其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和伙食标准,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王春芬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和住宿费,本院经过审查,采纳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辩解;3、王春芬提交护理人员高晓晶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及护理人员张利娜的护理证明,证明产生的护理费收入,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按照出租车司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后王春芬向本院主张按照本地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3、王春芬提交高晓晶的住宿费发票,以此证明实际支付住宿费2800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关联性。经询,该项费用系家属为照料王春芬的病情在医院附近发生的住宿费。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关联性,王春芬与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均同意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5、王春芬提交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的证明,记载:根据王春芬伤情的特殊需要,我单位为其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价值,价格为人民币47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10%。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更换年限不认可,不申请鉴定。综合前述情况,本院采纳该项证明。经核实,王春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9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2840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68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77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3850元,总计1445602.46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付世财与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春芬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付世财和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春芬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数额为144984.96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王春芬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王春芬的伤情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本院结合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标准予以核算;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王春芬的伤情等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王春芬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王春芬的伤情、付世财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王春芬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今后的更新安装费用,为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王春芬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本院另支持更换6次假肢及日常维护假肢产生的该项费用。王春芬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一百一十二万元;二、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付世财连带赔偿原告王春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三十二万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四角六分,已支付一万元,剩余款项三十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一十元、鉴定费三千八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付世财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小静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