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杨某,宋某,康建福,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交口县迎宾街。负责人:孙茂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原审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建福,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生,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井沟村人。系晋J×××××号普通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系晋J×××××号车的挂靠单位,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西崖底。负责人:韩国瑞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晋1130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46771.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建福垫付200000元交付康建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撤回上诉。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