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9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秀晓、朱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秀晓,朱成,朱金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083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李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秀晓,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朱成,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朱金水,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与被告周秀晓、朱成、朱金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秀晓偿还原告代偿款66678.15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成、朱金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秀晓因购买丰田汽车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5月2日,瑞安建行与被告周秀晓签订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秀晓向瑞安建行借款168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每期应偿还额=分期付款本金总额/还款期数,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8748.8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每期应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每期支付手续费为520.8元。瑞安建行将于借款人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同意对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当自2012年6月开始向瑞安建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为其代偿贷款66678.15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秀晓向银行借款约定权利和义务及被告贷款所购车辆向银行设定抵押,且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资料,拟证明被告周秀晓涉案贷款所购车辆登记情况和抵押给瑞安建行的事实;4、被告周秀晓建行龙卡交易明细,拟证明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和原告履行代为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2-4的复印件由瑞安建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5、《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6、证明原件一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周秀晓向瑞安建行偿还贷款本息66678.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收取被告周秀晓履约保证金3000元,现被告逾期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全额扣收该保证金,扣收的保证金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中抵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周秀晓和原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瑞安建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周秀晓向瑞安建行履行代偿款66678.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周秀晓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周秀晓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的四倍年利率21.4%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且四倍的利率足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朱成和朱金水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周秀晓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66678.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扣减原告已收的3000元履约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朱成、朱金水对被告周秀晓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