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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惠明与吴丽霞、曹立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1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立明,何惠明,吴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明,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明,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集贤西路东街横巷*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204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丽霞,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新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立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9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曹立明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住所地是在广州市天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