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清珍与刘如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清珍,刘如站,穆树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珍,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如站,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穆树行,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清珍与被上诉人刘如站、穆树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黄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清珍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主要理由:1、一审未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2、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黄民初字第2270号是假案,且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再审;3、2014年4月30日一审审理上述案件时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对穆树行所有的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财产查封。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法院并未依法听证,就作出(2015)黄执异字第11号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4、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购房的付款义务,主要依据是“交易习惯”,属于主观臆断,偏离案件事实。穆树行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穆树行将该房出售给上诉人,价款58.5万元,室内沙发、空调等折价1.3万元,合计价款59.8万元。被上诉人刘如站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从一审至今未提供任何有利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的决定书;3、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查封本案诉争楼房,从查封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穆树行均未提出该楼房已出卖的主张,而是在2015年2月3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穆树行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在2015年8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黄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4、上诉人主张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没有任何向穆树行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而是将与第三人存在大量民间借贷行为的案外人的打款记录提取一部分作为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显然虚假,且在多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己陈述的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不一致,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穆树行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就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判决,判令穆树行偿还刘如站190万元是错误的,实际欠69.3万元,一审依据该判决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审中,高清珍的诉讼请求:1、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2013年10月12日,其与穆树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系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标的物),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支付了房款,第三人亦交付了房屋等,因过户费过高等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一审执行该房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2日,席允柱与穆树行签订售楼协议。协议约定席允柱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49.54平方米的黄骅市建设大街西侧财苑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以530000元的价格卖与穆树行。该售楼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在黄骅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穆树行,房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2014年4月30日,一审对刘如站与穆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黄民初字第2270号)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当日,刘如站向提交申请书,要求对穆树行所有的房产等进行财产保全。一审受理刘如站该申请后,于当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裁定书,对穆树行所有的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5月1日依法向穆树行送达。刘如站与穆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穆树行偿还刘如站借款1900000元。穆树行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穆树行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7日,高清珍向一审提交执行异议书,以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自第三人处购买,购房款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23日分4笔全部付清,只因过户费用高延迟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一审受理高清珍执行异议后,经执行听证,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黄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对高清珍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把黄骅市建设大街西侧财苑小区2楼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出卖给乙方。第二条约定,此楼售价585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100000元房款交于甲方,剩余房款到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第六条约定,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的侄子高宝胜于2013年10月12日在沧县望海寺信用社向第三人62102100608001****1账号存入现金1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高某的书面证言及黄骅神农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庭证人高沣的证言、第三人出具的楼房款收条,高沣与王世杰系夫妻关系,高沣系原告的亲侄子,高某系原告的亲哥哥,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高某在场,现因身体欠佳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不能出庭作证。2014年3月28日,高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62×××14账号(以下简称高沣农业银行账号)向穆树行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号(以下简称穆树行农业银行账号)汇款288000元。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王世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62×××18账号(以下简称王世杰农业银行账号)分别向穆树行农业银行账号汇款100000元和90000元,上述4笔汇款合计578000元。原告还向第三人支付现金7000元,另外向第三人支付现金13000元用于楼房内的家具、沙发、空调等的折款,共计598000元,第三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从2013年10月12号至2014年4月28号,共计收到高清珍转房款59.8万元,其中房款58.5万元,家具款1.3万元,房款全部付清。”4.水费收据、电费收取凭证,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在该楼房实际居住,并交纳了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因第三人购买席允柱楼房后水、电等用户名未作更改,所以原告交纳的水、电费等用户名仍然是席允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高某系原告的亲哥哥,高沣系原告的亲侄子,其证言均没有证明力。原告没有向第三人交付楼款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与高沣、王世杰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从第三人与高沣、王世杰大量的民间借贷款项中挑出几笔作为其交付楼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当庭陈述的楼款交付方式与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中的楼款交付方式相矛盾。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流水清单,证实第三人与高沣、王世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予以认可,并提供2013年3月2日第三人与席允柱签订的售楼协议、(2013)沧民初字3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申1354号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系黄骅市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与渤海石油装备(天津)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需大量垫资,第三人不得已出售自己的房屋。另查明:综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流水清单,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穆树行与高沣、王世杰之间银行资金往来一共有10笔,其中,1.2013年12月28日,高沣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穆树行农业银行账号汇款20000元;2.2014年3月17日,王世杰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穆树行农业银行账号汇款190000元;3.2014年3月26日,穆树行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高沣农业银行账号汇款200000元;4.2014年3月28日,高沣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穆树行农业银行账号汇款288000元;5.2014年4月12日,穆树行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高沣农业银行账号汇款200000元;6.2014年4月13日,穆树行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高沣农业银行汇款100000元;7.2014年4月18日,穆树行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高沣农业银行账号汇款10000元;8.2014年4月22日,王世杰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穆树行农业银行账号汇款100000元;9.2014年4月23日,王世杰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穆树行农业银行账号汇款90000元;10.2014年4月28日,穆树行通过农业银行账号向高沣农业银行账号汇款5000元。上述10笔银行资金往来合计1203000元,其中,高沣、王世杰向穆树行汇款金额合计688000元,穆树行向高沣汇款合计515000元。又查明:1.在执行异议期间,原告向一审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其主张原告的侄子高宝胜于2013年10月12日在沧县望海寺信用社给第三人信用社账号汇款100000元,原告的侄子高沣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穆树行转款分别为288000元、200000元、10000元,上述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4笔汇款合计598000元。并主张多出来的13000元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空调、冰柜、沙发家具款;2.庭审中,第三人述称一审于2014年5月1日向其送达(2014)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裁定书后,其向一审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因原告提供的信用社62102100608001****1账号不完整,经一审释明义务后,第三人提交完整账号为62×××41。经一审调查,2013年10月12日高宝胜(身份证号:)在望海寺农村信用社向第三人农村信用社62×××41账号汇入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流水清单,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与高沣、王世杰之间银行资金往来一共有10笔,合计1203000元,其中,高沣、王世杰向第三人汇款金额合计688000元,该资金数额大于原告的购楼价格,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且没有一笔汇款注明系交付楼房款。而作为售楼方的第三人向高沣汇款合计515000元,该行为更与房屋买卖交易习惯相悖,应当认定第三人与高沣、王世杰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上述10笔银行汇款资金往来中的三笔作为原告向第三人交付楼房价款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庭审时,原告所述“高宝胜通过沧县望海寺信用社向第三人汇款100000元、高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向第三人汇款288000元、王世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向第三人汇款100000元和90000元,合计578000元,支付现金7000元,并付现金13000元用于楼房内家具、沙发、空调等折款,共计598000元”的内容,与原告在执行异议期间所述“高宝胜通过望海寺信用社向第三人汇款100000元、高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黄骅支行向第三人汇款288000元、200000元、10000元,合计598000元,其中房款585000元,多出来的13000元是支付空调、冰柜、沙发家具款”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虽然2013年10月12日原告的侄子高宝胜在沧县望海寺信用社向第三人信用社账号存入现金100000元属实,但未注明系交付楼房款。该100000元现金的性质、用途均没有排他性,不足以认定系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购楼款。出庭证人高沣系原告的亲侄子,高沣与王世杰系夫妻关系,且高沣、王世杰与第三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业务关系。据此,出庭证人高沣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因证人高某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高某与原告系亲兄妹关系,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于2014年5月1日向其送达(2014)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裁定书后,其提出过执行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虽然提供有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其没有自己交付楼房价款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主张已按协议交付楼房价款,系本案所涉楼房所有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原告要求撤销(2015)黄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高清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清珍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高清珍依法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穆树行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未能提供其交付该房价款的直接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称通过高宝胜、高沣、王世杰分别向穆树行汇款、支付现金及物品折价,与其在原审执行异议期间所述不完全一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穆树行与高沣、王世杰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达到1203000元,可以认定该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高沣、王世杰有利害关系,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其已交付所诉楼房价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诉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黄民初字第2270号系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已由本院生效的(2014)沧民终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提请再审程序的裁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