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刑更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果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果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836号罪犯果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四川省红原县人,藏族,文盲,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以(2011)红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果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该犯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果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果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有罚金5000元未缴,在监狱中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果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经检察发现该犯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未积极缴纳罚金,故建议降低减刑幅度一个月。该检察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果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0一七年一月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