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与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程维剑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程维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40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06267-2,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蔡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80637-2,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季万芹。被执行人程维剑,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程维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5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加工款66954.45元,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如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偿付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66954.45元中未付款项及违约金2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程维剑对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6元,由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程维剑承担,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程维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930.45元,执行费126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查明登记于被执行人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有一个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浦庄支行的账户(账号:10×××42),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对其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随后本院又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于2016年9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执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238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