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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江伟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江伟彬,罗浩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576号原告:黄某甲,男,200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育欣,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新阳路中段金辉加油站对面的办公楼第二层。负责人:江宏。委托代理人:陈勇洲,该公司员工。被告:江伟彬,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罗浩彬,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德雄、黄欢,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伟彬、罗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陈勇洲,被告江伟彬,被告罗浩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12月02日16时45分左右,江伟彬驾驶粤V27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玉湖镇玉联村道从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草蜢埔公园弯道路段时,与迎面郑家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郑家财、黄某甲受伤入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揭(公)交[揭东]认字(2015)第12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伟彬、郑家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甲无责。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下颌部皮肤挫裂伤;2、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被告保险公司对粤V27XX**×××××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江伟彬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罗浩彬是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伟彬、罗浩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伟彬、罗浩彬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614.3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并附赔偿清单。原告黄某甲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诊断证明书原件、入院记录盖章复印件、出院记录盖章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5、医疗发票原件,证明医疗费13165.67元。6、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1、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需整容费2900元,无需康复费;3、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建议:护理期限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600元)。7、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鉴定费的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医疗费方面,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诉求不合理。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整容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或凭证来作证,��告诉求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诉求过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护工凭证,无法证明护理费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诉求不合理。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乘坐车的凭证,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江伟彬辩称:我是罗浩彬雇佣的司机,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伟彬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浩彬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赔偿要求过高,大部分是不能认定的。具体如下:1、医疗费中被答辩人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其诊断证明书中也有:肺结核的诊断结果,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中还有:“诊断肺结核明确”、××,“肝左叶钙化灶与肝内���管结石待鉴别”等自身疾病,医院同时给予抗结核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在判决给予剔除。2、被答辩人经重新鉴定不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完全不合法,其残疾鉴定费及答辩人支付的鉴定费4200元都应由被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营养也不合法。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中都没有建议增加营养,要求赔偿营养也不合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护理费也有一半是不合理的。其住院治疗才15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时是生活自理能力的,其要求30天的护理费也有一半是不合理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5、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也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是不能支持的。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法。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江伟彬、郑家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对超过交强险部门的损失依法仅承担50%的责任,因答辩人已购买了三者险,故该部门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2000元医疗费。被答辩人起诉中已承认,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该���应在应付的赔偿款中抵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部分内容不实、请求不合法。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罗浩彬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被告罗浩彬支付了鉴定费总共4200元。2、原告家属签收的2000元的医疗费住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但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上面签名确认,证明我方有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元。3、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粤V27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87号、04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过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治疗的费用包括治疗自身××的费用在内。具体意见为:1、原告本次外伤未达道标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原告本次住院,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费用共13094.91元,治疗自身××费用共7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没有达到十级伤残,其意见与我方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浩彬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住院记录和病理中的其他疾病××肺结核的医疗费应扣除。主要针对正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主要问题是他是根据伤残鉴定标准第4.10.2.O,面部线条状���痕10厘米,这个鉴定说构成残疾,但从里面附的相片,其没有抬起来,面部看不到疤痕,根本不是线条状的疤痕,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需要整容费2900元的意见也缺乏依据。疤痕已经很不明显,不需要再进行整容的必要。鉴定意见中说要30天的护理期不合理,被鉴定人住院才15天,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出院后还无法自理,需要护理,因此,鉴定出院后还需要15天没有依据。30天的营养费600元没有依据,自始至终,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出院后需要增加营养,该鉴定与高院的司法解释也不相符。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进行确定的。被告江伟彬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浩彬的意见一致。原告黄某甲对被告罗浩彬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04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自身疾病××在事故发生前是不需要治疗的,但因事故发生了才需要治疗的,所以支出的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对04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已经有正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浩彬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原件均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对于原告黄某甲不构成十级伤残这一项表示认同,××费用的也认同,对于护理人数和评定不认可,原告只住院15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以及没有提供雇佣护工的凭据,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损失。被告江伟彬对被告罗浩彬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江伟彬、罗浩彬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某甲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被告保险公司、江伟彬对被告罗浩彬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罗浩彬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江伟彬、罗浩彬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6即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黄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浩彬提交的证据4即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87号、04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被告罗浩彬提交的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黄某甲、被告罗浩彬提交的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结合原告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进行认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30天;关于原告的伤残待级,结合原告的病历,认定原告本次事故未达道标伤残等级;关于原告的整容费、营养费,被告虽然对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予以推翻,故应认定原告的整容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即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费用共13094.91元,治疗自身自身××费用共70.76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江伟彬驾驶粤V27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玉湖镇玉联村道从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草蜢埔公园弯道路段时,与迎面郑家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郑家财、原告黄某甲受伤入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5)第1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伟彬,郑家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甲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下颌部皮肤挫裂伤;2、肺结核;3、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3165.67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等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原告的上述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各项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该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需整容费2900元,无需康复费;3、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建议:护理期限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罗浩彬对上述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必要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被告罗浩彬向本院提出《医疗费用审查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被告罗浩彬的上述二个申请,并依法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各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1日,该所分别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87号、04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外伤未达道标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3、原告本次住院,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费用共13094.91元,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共70.76元。被告罗浩彬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原告黄某甲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系农业户口。被告罗浩彬与被告江伟彬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江伟彬在为被告罗浩彬履行雇员职务。被告罗浩彬是粤V27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罗浩彬已为原告黄某甲支付医疗费2000元。又查明:本宗事故的伤者有郑家财和黄某甲二人,郑家财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5203民初579号。由于罗浩彬为粤V27XX**×××××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的交强险只有一份,郑家财和黄某甲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可根据郑家财和黄某甲各自的赔偿数额按��例进行分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郑家财可得到的赔偿限额为7124元,黄某甲可得到的赔偿限额为287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2月2日,被告江伟彬驾驶粤V27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郑家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郑家财、原告黄某甲受伤入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2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5)第1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伟彬,郑家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江伟彬应对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江伟彬是被告罗浩彬的雇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江伟彬在为被告罗浩彬履行职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江伟彬应对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浩彬承担赔偿。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江伟彬驾驶的粤V27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罗浩彬应对黄某甲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浩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浩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被告江伟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165.67元,抵除原告治疗自身××70.76元为13094.91元(13165.67元-70.76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依法应予认定。(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0元/天=1500元。(三)关于护理费:因原告黄某甲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190元/年和护理期限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即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30天×1人/天=5111.51元。(四)原告黄某甲请求的整容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有相应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黄某甲未构成残疾,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原告黄某甲请求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甲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及被告罗浩彬支付的鉴定费4200元合共69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胜、败诉比例进行负担。综上,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2900元、护理费5111.51元,五项合共23206.42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本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18094.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护理费5111.51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甲28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甲5111.51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甲7987.51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须由被告赔偿部分为7609.46元[(23206.42元-7987.51元)×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浩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浩彬已为原告黄某甲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现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甲5609.46元(7609.46元-2000元),被告罗浩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浩彬已为原告黄某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上述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7987.51元,在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5609.46元,合共应赔偿原告1359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7987.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5609.46元,合共应赔偿原告黄某甲某13596.97元。二、被告罗浩彬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上述商业险赔偿责任5609.46��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鉴定费6900元,合共7458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553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司负担1927元(其中795元由被告罗浩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锦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7页共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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