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虞秀英与上海金润餐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秀英,上海金润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秀英,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海鹤(系虞秀英配偶),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燕,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秀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虞秀英与上海金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虞秀英在金润公司担任出纳工作,直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双方当事人对账后,虞秀英出具一张账面无入账待查记录,表明2008年7月16日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万元、2010年9月的2万元、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2013年8月的3万元、2013年9月的3万元均为虞秀英从金润公司账上提出,但未入单位账户。另载明2009年现金账面差额8,979元,2008年9月建行提10,136.60元只有进无支出,此笔有待查。以上待查得浦发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单拉出以后一星期确认结算清。经查,以上两笔款项也未入法定代表人金晖个人账户。因虞秀英迄今仍未向金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金润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虞秀英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79,115.60元。原审审理中,证人陈某、罗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虞秀英原系金润公司四川路店与飞虹路店的出纳,负责管理现金。飞虹路店与四川路店财务账册是分开的,个人不能随意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已经确认虞秀英在担任出纳期间提取179,115.60元营业款未入账,虞秀英作为出纳占有该款的行为显然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上述款项。虞秀英称该款项可能入四川路店的账户,但据其退休前担任财务工作,退休后又在两家公司担任出纳,理应知晓账目清楚、按时入账及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的基本财务制度,故虞秀英的辩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虞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润公司179,115.6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虞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润公司虽然提供了账面无入账待查记录,但该记录未经过双方对账,其个人并未占有本案系争款项,上述款项分别存入金晖的工商银行账户、浦发银行账户以及金晖父亲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四川路店的香烟账户。同时,2008年7月的4万元系用于四川路店发工资。要求本院调取上述账户明细,并对金润公司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请求驳回金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签名的账面无入账待查记录是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形成的,都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原审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加以佐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系争款项事实认定正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2008年7月16日的4万元系用于四川路店发工资,本院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四川路店2008年7月的账册及原始凭证,经核对上诉人确认账册内没有该笔款项入账。本院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法定代表人金晖尾号5932及4290的工商银行和浦发银行账户明细,经上诉人核对,上述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均与本案系争款项无关。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润公司为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虞秀英签名的“账面无入账待查清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述款项在账面上去处不明,而虞秀英作为专业财务人员,应当知晓账目清晰的基本原则,现因其自身所做账目混乱,导致无法查清款项去向,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虞秀英上诉提出系争款项中,2008年7月16日的4万元可能进入四川路店账户,但经双方核查四川路店2008年7月账册及原始凭证,并无相关入账记载,同时,金润公司提供的金晖工商银行和浦发银行账单明细中也不能反映出系争款项的去处,故虞秀英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2.31元,由上诉人虞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