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辽0904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华某某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73-7-206号的家中做保姆。2016年5月末的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华某某放在床褥下的存折和身份证偷走。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存折和华某某的身份证交给王某某,并欺骗王某某称此存折内的5万元是她男朋友送给她买房子的,让王某某在阜新银行太平支行将该存折内的5万元取出。后徐某某将现金5万元占为己有,其中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将5万元返还被害人。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阜新银行太平支行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取款凭条、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积极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徐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虽已考虑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处罚金3万元。二、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