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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某餐饮俱乐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某餐饮俱乐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1298号原告(反诉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站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某餐饮俱乐部,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某餐饮俱乐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反诉原告锦州市某餐饮俱乐部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原告锦州市某餐饮俱乐部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锦州市某餐饮俱乐部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9499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锦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锦州市某餐饮俱乐部负担。审 判 长  肖 宏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齐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