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杨师健、杨婉卿等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师健,杨婉卿,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杨师健,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杨婉卿,女,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8号。负责人:吴跃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师健、杨婉卿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师健、杨婉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师健、杨婉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被侵权地块迟延建筑所造成的新增经济损失[自(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计算终点日起至侵权变压器实际拆除搬迁之日止,暂计为225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依法受让了宁德市富春西路(原工业路)边南侧地号分别为203/1958号、203/1959号的宅基地,并于2003年8月经登记分别取得该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两地块作整体规划,核定用途为联建商业、居住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俩原告立即依法筹划联建事宜。在办理规划审批过程中,正当设计图纸已经审批,规划部门准备颁发规划许可之际,因被告(前身为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电业局城区供电局)擅自在讼争地块上安装的变压器未拆除而暂停颁发。为此俩原告曾于2007年7月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蕉城区人民法院。案经蕉城区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至2011年5月22日,由中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65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宁德市富春西路(原工业路)南侧原告杨师健、杨婉卿用地范围内的变压器”;第二项“城区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建筑安装(含装修)工程差价718468元”(该差价计算终点日为2010年1月25日)。被告不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还经过申诉、申请抗诉等为由拒不履行(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案件最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省高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闽民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宁民终字第165号终审民事判决,也即肯定了(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但侵权变压器占据原告等合法所有的待建地块至今已十多年,致使原告等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由于被告固执己见,无理缠诉,致使生效判决至今得不到执行,亦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其中,(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建筑差价,其计算基准日至今又过了近六年,建安投入在逐年增长,经评估新增建安差价损失980000元。被侵权地块的建筑用途是商住楼,当时已经委托设计机构进行了设计并报批,规划部门以宁规函(2006)163函通知被告,限其“在一个月内迁移该地块范围内的变压器。我局将在一个月后办理杨师健、杨婉卿的建房规划审批手续”。可见,如果不是被告的侵权,现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当年建筑设计图,早已成为现实的商住房屋,其投入商业与居住使用必然给原告等带来与该地段同类房屋一样的收益。该收益仅租金一项,保守评估便达1278250元[尚未包含(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日之前的租金损失]。新增损失还有俩原告另支出的评估费20000元。上述扩大的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一手造成的,也是原告根本无力避免的,理应由被告负完全的法律责任。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裁判,原告又以所谓的“新增经济损失”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原告主张(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建筑差价,其计算基准日至今又过了近6年,建安投入在逐年增长,经评估新增建安差价损失9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011)宁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虽然是2011年5月22日,终审判决生效后,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即涵盖了判决生效之前的争议事项,这是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应有含义。至于原告在判决生效之后、执行期间的所谓“新增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而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权利。2、原告所主张的新增经济损失建安差价不具有确定性,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建安差价与建筑成本相关联,而建安成本与建筑形成时间有关,处于不断变动状态中。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至今未完成建筑,建安成本并未实际投入,所谓的建安成本差价不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现实性,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建安成本差价只是以评估时间点做出的“评估差价”,并非原告的现实的、最终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租金”损失1278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房屋并未建成,既然房屋不存在,也就根本不存在租金损失一说。租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建安成本投入的法定孳息,本案既然房屋未建成,更不存在建安成本投入,也就不存在依附于建安成本投入的租金法定孳息。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新增经济损失”建安成本差价和租金的起算点均为2010年1月25日,至今长达将近6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即使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8月11日,原告杨师健、杨婉卿取得宁政国用(2003)第1958号、(2003)第19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2003年8月,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前身为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在上述土地范围内重新安装变压器以供电使用。2006年10月24日,宁德市城乡规划局以宁规函[2006]163号具函被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迁移原告使用地块范围内的变压器,该局将在一个月后办理原告的建房规划审批手续。2007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用地范围内的变压器,赔偿其建筑差价损失、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所造成的价值减损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原告用地范围内的变压器,并赔偿原告建筑安装(含装修)工程价格差价718468元(计算终点日为2010年1月25日)。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未履行拆除变压器义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应同时符合下列三点“(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安装工程价格差价计算终点日为2010年1月25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相应新增损失,与原判决的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项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被告关于该项焦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本案原告在本院(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已作为原告起诉,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被告侵权状态仍在持续,原告基于物权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项焦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新增建安差价980000元及租金损失12782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4)闽民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2011)宁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3.(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4.宁规函(2006)163号函,以上证据用以共同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经登记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用途为联建商业、居住用地,后因被告擅自在涉案地块上安装变压器未拆除,宁德市城乡规划局暂停颁发规划许可证,并致函被告限期迁移变压器;后经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拆除涉案地块上的变压器并赔偿建筑安装(含装修)工程差价718468元,该差价计算终点日为2010年1月25日;5.评估费支出凭据,用以证明新增评估费损失20000元;6.闽宁估价(2015)第2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经评估,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新增建安差价损失980000元、租金损失12782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重复起诉;对证据5,无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评估费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中评估基础资料未经法庭质证,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据。本院认为,被侵权人为确保其行使合法物权,在其权利通过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仍不能达到圆满状态,针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行为,有权基于物权提起诉讼。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本院作出的原生效判决支持原告损失的范围仅限于2010年1月25日前,并未涉及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被告的继续侵权行为。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拆除变压器义务的行为,与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属于新增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新增建安差价的具体数额,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基础资料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首先,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其依据的主要资料在原诉讼过程中经庭审质证并经判决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新增建安差价980000元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1278250元,由于原告房屋未能建成,其租金损失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2010)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拆除安装在原告用地上的变压器义务,被告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新增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差价9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预期租金损失127825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师健、杨婉卿新增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差价980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师健、杨婉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杨师健、杨婉卿负担11321元,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负担8679元;受理费24866元,由原告杨师健、杨婉卿负担14075元,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负担10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