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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海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9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江,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志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5月25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海江伙同李某2等人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附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海江手持台球杆将李某1头部打伤,经朝阳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海江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海江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5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海江伙同李某2等人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附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海江手持台球杆将李某1头部打伤,经朝阳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涛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40,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证人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海江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刘海江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