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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6月8日、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在泰州市高港区水岸帝景小区”大风车”幼儿园工作期间,趁无人之机,先后9次将同事谢某手机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11300元转入自己账户中,并将交易记录删除以防谢某察觉。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用谢某支付宝向自己非法转账人民币700元。2、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用谢某支付宝向自己非法转账人民币3000元。3、2016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用谢某支付宝向自己非法转账人民币1600元。4、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用谢某支付宝向自己非法转账人民币600元。5、2016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用谢某支付宝向自己非法转账人民币2100元。6、2016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用谢某支付宝向自己非法转账人民币1500元。7、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用谢某支付宝向自己非法转账人民币500元。8、201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用谢某支付宝向自己非法转账人民币300元。9、2016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用谢某支付宝向自己非法转账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提取的支付宝交易数据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