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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永香与曹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香,曹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936号原告:徐永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正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永香与被告曹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被告曹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曹正平偿还我货款50600元;诉讼费用由曹正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我向曹正平销售农药、化肥、种子,曹正平共结欠我货款506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货款未果。徐永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7日,曹正平向徐永香出具的33000元借条一份,证明曹正平欠徐永香农药、种子、化肥货款合计33000元;2.2016年5月14日,曹正平向徐永香出具的17600元稻种的收货凭证一份,证明曹正平欠徐永香稻种款17600元。对徐永香提供的证据,曹正平无异议。曹正平辩称,1、差欠货款属实,具体金额以我出具的条据为准;2、我之所以差欠货款不还,因为徐永香销售给我的农药是无效农药,导致我的小麦严重减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要求双方在理清货款和赔偿金额后该谁给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曹正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永香销售给曹正平的农药给曹正平的小麦造成了重大损害,曹正平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徐永香也曾经到消费者协会协调过几次,证明农药确实存在问题;2、徐永香书写给曹正平的书面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永香销售的农药确实存在问题,如果没有问题不会打这份承诺书。对曹正平的证据,徐永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曹正平的证明目的,小麦减产应当以种子质量、后天的人工管理来衡量产量,曹正平辩称是农药造成小麦减产,应当出具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徐永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曹正平在徐永香门市吵闹要殴打徐永香,在被威吓的情况下书写了这份违心的承诺。本院认为,徐永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正平因种植需要,向徐永香购买农药、种子、化肥,于2016年2月17日双方结账,曹正平结欠徐永香33000元。2016年5月14日,曹正平又向徐永香购买稻种,结欠17600元。嗣后,徐永香索要货款无果,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徐永香与曹正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曹正平购买徐永香农药、种子、化肥共结欠货款50600元,未能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的欠货款。3.曹正平抗辩称,徐永香销售无效农药,致其小麦严重减产,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香货款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后收取532.5元,由曹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