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家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胡汉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家安物业有限公司,胡汉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178号原告:钦州市家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甘泉路。法定代表人:戚培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谊,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汉钧,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原告钦州市家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安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汉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汉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汉钧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85元、电梯维护费323.4元、公摊水电费181.2元、房屋内用电费376.4元,共计2066元;2.被告胡汉钧承担因拖欠上述费用产生的违约金619.8元(按欠费总额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汉钧系奥林名称XX小区8X号楼301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79.52平方米)的业主,于2012年1月2日与开发商广西钦州华元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接收房屋手续并正式入伙小区,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有关通知的收费标准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应的公摊水电费,存在逾期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因小区8号楼属于写字楼,被告每月所应承担的物业管理费为197.5元/月(1.1元/㎡/月*179.52㎡)、电梯维护费53.8元/月(0.3元/平方/月*179.52㎡)、按实际支出公摊水电费,但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水电费及原告代为缴纳的房屋用电费用,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缴纳,因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胡汉钧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汉钧是奥林名城XX小区8X号楼301XX室的业主,2012年1月2日,原告家安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汉钧签订《奥林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汉钧所住奥林名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汉钧所住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胡汉钧从入伙之日起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调整,公共水电费按实际进行分摊,被告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逾期缴费,加收以所欠管理费为基数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等内容。2012年5月23日,原告经钦州市物价局批准,物业服务费收取住宅部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商用、办公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自行商定;住宅电梯维护费十层以下按每户每月30元计,超过十层以上每户每月35元;公共水电等公共能耗实行分摊。被告胡汉钧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79.52平方米,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1922.6元,其中:物业管理费1185元(179.52平方米×1.1元/月×6个月),电梯维护费180元(30元/月×6个月),公摊水费电费181.2元、原告代缴电费376.4元。本院认为,原告家安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汉钧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奥林名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作为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胡汉钧作为奥林名城小区被告胡汉钧作为XX小区8X号楼301XX室的业主,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汉钧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欠电梯维护费应按3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实际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用应为1922.6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欠费总额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违约金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汉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钦州市家安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19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汉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检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