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叶玖贤,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三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叶玖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郑某指使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会计林某在没有与农户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获取的罗江县农户身份信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17张,票面金额92011元,涉及抵扣税款11961.43元。2011年7月,被告人郑某又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在没有与农户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获取的罗江县、江油市等地的农户身份信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69张,票面金额342615.58元,涉及抵扣税款44540元,实际抵扣国家税款39415.95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辩称,2010年2月我已离开某某香公司,虚开的发票属于我疏于管理,2011年,已经没有委托我管理公司了,所以陈某虚开发票的事不是我指使的。辩护人叶玖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指使林某虚开发票,是因为郑某疏于管理,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指控的被告人郑某指使陈某虚开发票的事实证据不足,当时郑某已经离开了公司,公司由吴某在管理;被告人郑某已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94954.79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郑某作为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与农户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指使会计林某利用获取的罗江县农户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7张,票面金额共计92011元,抵扣国家税款11961.43元。2011年7月,被告人郑某作为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与农户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再次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利用获取的罗江县、江油市等地的农户身份信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69张,票面金额342615.58元,抵扣国家税款39415.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常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郑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证实公安局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的情况。4、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7张,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69张,证实2010年2月28日,某某香公司财务人员林某开具了廖某等17户农户的农产品菜籽收购发票17张;在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期间,某某香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开具了陶某等68户农户(其中冉某2张)的农产品菜籽收购发票69张。5、罗江县国税局回函,证实2015年05月15日,罗江县国税局针对罗江县公安局的问题的回函,明确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在没有收购油菜籽、油枯的情况下,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向商贩收购油菜籽、油枯,应取得商贩开具的发票,也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上行为,属于涉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为:发票买价x扣除率13%。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4日,罗江县国家税务局对本案发票情况作了说明,本案中的发票系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领购,申报抵扣的金额与开具金额一致,故推定2010年2月和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均已抵扣。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的收购发票由于该企业会计对政策理解错误,把票面金额换算为不含税金额X13%进行申报抵扣39415.95元,故企业实际抵扣金额为39415.95元。7、情况说明,证实罗江县公安局对在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财务室扣押的2011年7月份的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交由陈某辨认,经陈某辨认,该发票是陈某本人开具的,共计69张,总票面金额342615.58元。8、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工资核算发放单,证实改公司工资单由被告人郑某签字审核。9、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3月,某某香公司召开会议,任命被告人郑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10、委托书,证实2008年8月11日,陈某2委托郑某为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其本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签署相关文件、文书及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一切资料。11、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公证处公证书、委托书。证实2010年4月20日陈某2委托郑某为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其本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签署相关文件、文书及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一切资料。12、委托书,证实2011年3月17日,郑某委托吴某在自己不能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参加罗江县众诚担保公司董事会并行使董事权利。13、说明书,证实郑某以董事长身份决定给予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宾某、范某1、范某2、廖某1、于某1、邹某、李某、曾某、杨某、范某3、谭某、于某2、廖某、黄某、刘某、邬某、蒋某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自己或家人没有卖过油菜籽等农产品给四川某某香粮油公司,也没有要求该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2、证人金某1、金某2、范某4、杨某2、刘某2、钟某、张某2、唐某、冉某、王某2、汤某、金某、陈某2、周某2、金某3、赵某2、金某3、李某2、陈某3、范某5、彭某、金某4、王某2、马某、范某6、米某、范某7、曾某3、李某3、范某8、薛某、肖某、蒋某2、王某3、杨某3、谭某、谭某、魏某、姚某、周某、吕某、谢某、张某3、严某、张某4、张某5、王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的证言,以上农户均表示自己或其亲属在2011年没有卖过油菜籽及油枯给四川某某香粮油公司,也没有让该公司开具过机打发票。3、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于2010年任石音村上的文书,负责村上的统计报表工作。在2011年大概有100余人外出务工,留在家里的都是老人和小孩。农户都要种油菜籽,菜油自己食用,油枯撒到田里去肥田,剩下的油菜籽就卖到义新乡的个体户那里。没有人把菜籽卖到四川某某香粮油公司,以及要他们的发票,该公司也没有到生产队来收过菜籽。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是2005年底至2010年12月份,被郑某叫到罗江县某某香粮油公司做会计,郑某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在郑某的安排下其负责开发票,采购部的吴某负责提供受票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出纳陈某负责提供开发票的总金额和菜籽的数量。所开发票已经进行了税款抵扣,开发票的目的是做账和抵扣税款。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夏天去的某某香粮油公司上班,郑某是其姑父,也是某某香公司的控制人,2011年10月份左右,郑某让其开具用于收购油菜籽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但当时没有收购油菜籽。农户身份信息是财务室里面以前就有的,财务室里的那些收购发票是其在郑某和吴某授意下做的。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是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是该公司2005年至2009年的总经理。郑某是董事长,统管公司全面事务,所有决定都必须由郑某来作出,由他来决定原材料的收购价和产品的销售价,公司所有的借支单都需要他签字,或者借款人亲自给郑某打电话请示;所有报支单无论大小,都必须由郑某签字确认方可报账。在公司成立之初,郑某给出纳陈某5规定,没有他的同意,谁也不能借钱、报账。因为出纳陈某5就是郑某妻子的妹妹。2006年上半年,在公司开工作例会时,会计林某提出,公司采购原材料要入账,就要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公司采购农产品的情况他不知道,他没有办法开票。郑某就安排,由采购部负责提供农户名字,财务部提供农产品的数量,以及收购农产品的总金额,由会计林某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是2005年8月到2011年12月期间在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绝大部分出资是郑某和陈某2,陈某2是郑某的岳父,陈某2只来过公司一次,平时也没有管理过公司,都是由郑某来管理公司,郑某是公司实际上的老板和控制人。2006年大概5月份的某次公司例会上,我不记得谁在会议上提出说收购农产品需要搜集农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当时郑某就在会上要求采购这块在购买菜籽的时候尽可能的去搜集些农户的个人信息。财务室把搜集到的这些名单拿来好像是开票。公司收购对象是收购菜籽的贩子,少部分是附近的老百姓,我们会要求菜贩子提供一些名单,包含有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财务上需要这个,好像是可以享受一些国家政策优惠。2011年3月郑某去山西之前告诉我,他不在公司的期间,叫我去办德阳银行1000多万的贷款续贷的手续,他给我写了委托书,又带我去和德阳银行、担保公司的领导见面,告诉他们由我代表他办手续。郑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银行和担保公司办手续,就是在贷款合同上面签字,办手续的资料每次都是公司出纳陈某准备好了,和我一起去办理,有时公司办公室主任袁成兴也一起去,我只是负责在贷款合同上面签字。郑某在去山西前,叫我在他离开公司期间代他在报账单上签字,但是在签字之前,必须要出纳陈某给他打电话,他同意后才由我签字,都是陈某把单子拿给我我才签字。8、证人向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7月一2012年3月在某某香公司工作。2011年7月之前有几个月的账也是我做的。我在某某香公司工作期间,看到过陈某当着我的面开具收购油菜籽、油枯的德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我做账所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也都是由陈某给我的。2011年6月、7月、8月、10月、11月里有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的凭证是我做的,全都抵扣了税款。我做好的会计凭证是放在财务室架子上的,应该是由陈某来保管。9、证人李某7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一直到2012年3月底,我到某某香粮油公司做会计,主要是做账,由某某香粮油公司提供票据给我,我来把票据整理成财务凭证。票据全部由出纳陈某提供给我的,如果是收购季节就还有农产品收购发票,也就是德阳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票据等,20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的记账凭证册都不是我做的。10、证人谢某4证言,证实其到某某香粮油公司是接的原来的会计林某的工作,因为对这个行业不熟悉,没做过帐,2011年4月中旬的时候离开了公司。在公司担任会计时出纳是陈某,郑某是某某香公司的负责人。11、证人李某6、唐某证言,均证实罗江某某香粮油公司2008年4月16日到2012年8月16日在其工作的德阳银行的贷款都是郑某负责,郑某是某某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2、证人蒋某6证言,证实郑某是某某香粮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贷款签字事宜都是由郑某签字确认。某某香粮油公司通过众诚担保公司向德阳银行贷款1670万元没有还。13、证人刘某8证言,证实其在罗江县某某香粮油公司上班,负责厂里的门卫工作,公司的老板叫郑某,他是福建的人,大约有四十多岁,这个厂在2012年就没有生产了。14、证人郑某6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初开始就在嘉家乡粮油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3月份公司就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了。陈某2是公司法人、董事长,但是我在公司从来没有见过他,公司平时的正常经营活动都是由郑某来总管的。15、证人李某9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6日到某某香粮油公司工作,一直做门卫。公司法人是陈某2,但从来没有看见他来过公司,所以是由郑某在总管这个公司,他也是担任的董事长。公司生意一直不好,每年只有四五个月在生产,到2010年以后,公司基本上没有生产了。16、证人陈某6证言,证实其在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工作过,我负责过磅,陈某是出纳。收油菜籽的发票应该是由会计来开,但是我没有看会计开过。日期都为2011年11月28日的六本进仓单,过磅签名不是我本人写的。17、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12年初在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法人和董事长分别是郑某和陈某2(郑某的岳父),但具体谁是法人和董事长我不太清楚。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码单,码单仓库一栏都盖有方绍琼的印章的码单都不是我经手,我如果在场,码单上面肯定是由我自己亲笔签字,不会盖印章。18、证人钟某7证言,证实其某某香有限公司工作,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2,但是我没有见过他,实际管事的是陈某2的女婿郑某,公司的一切事情必须要郑某同意才能执行。2011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郑某,但是郑某经常不在公司,所以日常性经营生产是由吴某负责,但是重大事项都是由吴某或者郑某2电话给郑某汇报请示,郑某同意后才能执行。2009年前,任何费用报销都要郑某签字才能报。2011年后,由吴某、郑某2、陈某等签字,超过1000元财务室就要打电话给郑某请示,同意后才能支取。2008年以后公司大概每年收购100吨、200吨油菜籽,2011、2012年就没有怎么收购了。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的生产量较少,大部分是到外面去买成品油回来包装后销售。公司收购油菜籽有少量是御营的农民自己拉到厂里来卖给我们公司,其余都是在罗江县各个乡镇找专门收购菜籽的人收购,没有在罗江以外的地区收购过菜籽。19、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某某香公司2011年在3月份我来时没有收购油菜籽,也没有生产,6、7月份才开始收购油菜籽,当时是吴某在公司负责具体事务。20、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5月至2012年3月在某某香粮油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某某香粮油公司的日常事务由吴某、吴某负责。郑某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某某香粮油公司向德阳银行多次贷款的贷款合同都是郑某签的。公司所有的支出都必须郑某签字,才能报账。郑某是公司实际上的决策者,从来没有看到陈某2来过公司。农产品收购发票是陈某提供的,当时在财务就只有陈某在那里上班,票应该是陈某开出来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公司最主要出资人是陈某2,他一个人出资占了一半多,其次就是我、徐廷辉、吴某、吴某,是吴某、吴某邀约我一起出资办这个企业,因为当时资金不足,陈某2是我岳父,就由我邀请了陈某2进来。因为陈某2他本人没有到过罗江,所以从公司成立初始他就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我全权负责他在公司的所有事务。2008年,我离开振云公司就直接到了某某香公司。吴某是总经理,吴某是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是袁成兴,会计是林某,出纳是陈某5,仓储是方绍琼。我个人仍然没有在公司任职。大多数时间住在罗江县城,大概每个星期到某某香公司去看下公司经营状况,在需要我核准签字的报销单上的签字。2010年,吴某离开的公司,之后就由吴某任职总经理。吴某2013年离开公司。公司重大决策都是由我、吴某、吴某三人共同决定做出。四、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9时20分,罗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在见证人赵德宽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的行政办公室及财务室进行搜查,对相关涉案材料进行了扣押。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共计94954.79元。综上,被告人郑某指使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共计86张,票面金额为434626.58元,抵扣国家税款51377.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四川某某香粮油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宣判前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系某某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郑某辩称的“虚开发票系其疏于管理,陈某虚开的发票不是其指使的。”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叶玖贤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指使林某虚开发票,是因为疏于管理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指控的被告人郑某指使陈某虚开发票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叶玖贤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虚开抵扣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审 判 员 程传贵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由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五条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