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维武与刘红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武,刘红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2024号原告:袁维武,男,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万山,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维武之子。被告:刘红鸽,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偃师市。原告袁维武与被告刘红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维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山、被告刘红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286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2%的比例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比较熟悉。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利息1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65元利息,但表示需要继续使用该笔款6个月,利息仍按照165元计算,原告同意。随后,被告又在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1870元;在2014年8月3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的3笔借款的明细单据。但该3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刘红鸽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直接将款打给了南阳桐柏铝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挣的是高息。被告只是该公司业务员,并不欠原告款,是南阳桐柏铝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维武与被告刘红鸽系同村居民。2014年2月,被告刘红鸽从原告袁维武处取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袁维武叁仟元整,(¥30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息为165元整,(壹佰陆拾伍元整)刘红鸽2014.2.1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约支付165元利息后,表示需继续使用该笔款6个月,利息仍为165元,原告同意。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明细单”1份诉至本院,该明细单记载三笔款项:“袁维武:6月9日—12月8日3000元息:165元7月9日—元月8日3.4万元息:1870元8月3日—2月3日1.5万息:825元,合计2860元。”原告称该明细单内容系被告刘红鸽所写,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明细单1份、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袁维武以其提交的“明细单”所列三笔款项主张被告刘红鸽应偿还原告本金52000元,利息2860元的诉求,该明细第一笔:“6月9日—12月8日3000元息:165元”,有被告刘红鸽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据予以印证,该收据对款项的金额、期限、利息约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明细单”所列第二、三笔款项共计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与该款相符的借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刘红鸽不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袁维武款3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165元,并从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袁维武承担585元,被告刘红鸽承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聪敏代理审判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曹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