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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凌建文与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建文,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望月路265号521室。负责人:邹文忠,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南通路30号。法定代表人:袁文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凌建文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原野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建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甲供材等价款的相应税金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凌建文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错误。1、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审法院却认定“甲供材等价款的相应税金,应在凌建文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的约定有效,自相矛盾。2、涉案合同仅在第九条第2款约定税金由乙方承担,凌建文不应承担该部分税金,而凌建文承担甲供材税金的前提是“甲供材的差价归乙方所有”,该差价是扬州经济开发区园区发展中心给付的材料款--扬州原野公司直接购买材料的价格,但该约定无效,一、二审均未支持甲供材的差价,甲供材的税金扣减同样也不应支持,故二审法院扣减93493.6税金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于管理费认定和扣减错误。扬州原野公司违法将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凌建文收取9.01%的各项费用,属于不应获取的非法利益。扬州原野公司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应予收缴,诉讼后未予上缴的管理费不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故一、二审法院按照9.01%(包括管理费3.8%)比例扣减工程款54010.75元错误。(三)二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未按照年利率12%计算错误。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给付工程价款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利息系双方对工程价款法定孳息的约定,应作为结算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扬州原野公司与凌建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凌建文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凌建文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凌建文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在结算时扣除相应工程款的税金、管理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为由扬州原野公司依照其与甲方的工程结算价款,按9.01%的比例扣收凌建文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或上交、企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后,扬州原野公司亦已经扣收了税金、管理费,凌建文未提出异议,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对此亦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凌建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事实证明凌建文已经认可并接受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的处理结果。现凌建文对此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甲供材的税金、管理费问题。因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未扣除甲供材的税金、管理费,扬州原野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但二审判决维持了甲供材的管理费部分,而甲供材的税金属于国家征收的税费,凌建文又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约在凌建文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法院改判扣除了该部分税金。凌建文认为该部分税金扣除的同时,甲供材的差价应归其所有,但该差价系由凌建文主张,而凌建文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关于利息问题。凌建文要求按约定比例计算凌建文应得工程款的利息,而涉案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二审判决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凌建文应得工程款的利息,已经保护了凌建文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建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