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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白刚、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白刚,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罗林,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白刚、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威、邓钧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刚、罗林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刚、罗林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47733.8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3923.69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2、被告白刚、罗林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白刚、罗林承担律师费3232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白刚、罗林因房屋装修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白刚、罗林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550000元,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白刚、罗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白刚、罗林发放了贷款,但白刚、罗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5月31日白刚、罗林连续拖欠6期贷款未还,故起诉来院。被告白刚、罗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刚、罗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白刚、罗林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白刚、罗林同意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为白刚向农行蜀都支行的装修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罗林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称与借款人白刚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住房装修贷款,贷款金额伍拾伍万元,贷款期限10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借款本息及贵行因发放和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0日,白刚、罗林向农行蜀都支行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50000元。2013年4月23日,白刚(借款人、抵押人)、罗林(抵押人)与农行蜀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执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侯红英开户于农行账号为的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分期还款,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抵押人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立即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3日农行蜀都支行向白刚指定的账户转款550000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白刚、罗林连续拖欠6期未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47733.86元,利息、罚息、复利13923.69元。同时查明,白刚、罗林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即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于2013年4月25日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及抵押人为白刚、罗林,抵押权人为农行蜀都支行,约定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农行蜀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白刚、罗林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贷款基本信息及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白刚、罗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罗林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向白刚、罗林履行了支付55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截止2016年5月31日白刚、罗林已连续6期未足额还款。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白刚、罗林上述拖欠偿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蜀都支行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31日,白刚、罗林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447733.86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923.69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白刚、罗林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刚、罗林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其主张白刚、罗林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刚、罗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447733.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3923.69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从2016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白刚、罗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计4355元,由被告白刚、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