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立宁与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程爱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立宁,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程爱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立宁,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锡毅,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旺,男,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祁县,系西管村监督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爱喜,男,1945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培强,祁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武立宁诉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管村委)、程爱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爱喜与程建德(程爱喜为程建德的子女)于1983年共同承包了祁县东观镇西管村“闸口地”2.04亩土地,程建德去世后程爱喜继续承包该土地。1990年西管村委以建设电厂为由占用了其上述承包地。该电厂破产后,2006年4月22日武立宁与西管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西管村委将该村31.4556亩土地租赁给武立宁经营汽修厂(其中含程爱喜的“闸口地”2.04亩承包地),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共计19295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4月21日,程爱喜以其承包的祁县东观镇西管村“闸口地”2.04亩承包地被西管村委侵害为由,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武立宁与西管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武立宁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武立宁与西管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并确认武立宁与程爱喜无法律关系。另查明,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20日对西管村土地二轮延包情况及土地经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东观镇农经站保存的程爱喜的二轮承包合同上发包方加盖印章是祁县东观镇西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程爱喜持有的二轮延包合同存在合同书未经本人签字盖章,合同上发包方印章反复涂改,东观镇农经站保存的土地承包合同与程爱喜的合同不完全一致等瑕疵。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武立宁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祁农仲案【2015】第8号裁决书一份,西管村委出具的证明、西管村委会与程爱喜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认定,程建德及其子女程爱喜以家庭承包经营形式与西管村委于1983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又于2003年(土地二轮延包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农用地;西管村委在未与程爱喜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且武立宁与西管村委在土地租赁协议签订过程中及武立宁利用诉争土地建设、经营汽修厂过程中未办理任何土地用途变更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武立宁与西管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对于武立宁要求确认其与西管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武立宁要求确认其与程爱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须以程爱喜对诉争土地的权利明晰为前提,而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确认西管村委会与程爱喜于2003年(土地二轮延包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有瑕疵,致使程爱喜对诉争土地的权利尚不明确,应先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程爱喜的二轮延包合同予以监督、完善(法院不具有该行政职权、职能,亦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进而明晰程爱喜对诉争土地的权利,故对于武立宁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武立宁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武立宁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本人与西管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二、程爱喜申请仲裁已超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西管村委与本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程爱喜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西管村委答辩称:我们认为和武立宁的协议应生效。程爱喜答辩称:一、武立宁与村委协议无效。二、关于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和上诉没有提时效。依据最高院规定现在再谈时效不应支持。一审认定只是认定协议无效,一审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三、上诉人和我方是什么关系?我们认为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经过国家审批,不能改变土地农业性质。主要解决的是协议有效无效,并没有解决土地承包合同。裁定的部分还是生效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程爱喜于1983年与西管村委签订了“闸口地”2.0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3年就上述土地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系事实。虽然程爱喜持有的200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瑕疵,但西管村委在未与程爱喜履行解除该合同程序的情况下,将讼争土地租赁给武立宁不妥。现武立宁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爱喜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认定该与西管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无法律依据支持。故该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立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锦芬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