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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22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梁日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燊、庄恭波,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晓莉。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城人社行罚字(201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书面材料及接受调查询问。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对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书面材料及接受调查询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2月3日将惠城人社行罚字(2016)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惠城人社强催(行)字(2016)1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期满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城人社行罚字(2016)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惠城人社行罚字(2016)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效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远忠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云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