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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与被申请人阮锦波、广元市澳法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阮锦波,广元市澳法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负责人:刘远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阮锦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0日,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元市澳法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法定代表人:程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6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阮锦波、广元市澳法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07)广利州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1)广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因依据本院(2007)广利州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故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