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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谈永迎与梁永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永迎,梁永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462号原告:谈永迎,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任,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谈永迎与被告梁永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永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永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永任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4月,被告梁永任向原告谈永迎借款6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到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梁永任向原告谈永迎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谈永迎通过银行三次汇款借款给被告梁永任。被告梁永任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永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永任于2013年3月17日至4月29日期间,先后三次共向原告谈永迎借款60000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谈永迎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永任向原告谈永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梁永任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谈永迎请求被告梁永任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谈永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谈永迎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永任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坤国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