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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玉辉与张大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辉,张大雷,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565号原告:唐玉辉,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焦大明,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雷,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6-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杨立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艳丽,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超,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唐玉辉诉被告张大雷、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艳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为28日18时15分,原告的亲属李乾驾驶原告的车因忽视安全与同方向王英权驾驶辽AU53**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王英权驾驶的车辆为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经不能使用,原告购买该车花费816000元,使用22个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为708288元。因车辆已经不能使用,原告对该车进行残值评估,最终该车以360000元拍卖。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486.4元,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大雷,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限内,车辆损失在保额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肇事经过属实,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为28日18时15分,原告的亲属李乾驾驶原告的车因忽视安全与同方向王英权驾驶的辽AU53**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该事故李乾承担主要责任,王英权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大雷是辽AU53**号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王英权为被告张大雷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肇事车辆渝A82G**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的亲属李乾是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购买渝A82G**号车辆时花费816000元,使用22个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为708288元。因该车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对该车进行残值评估,最终该车以360000元拍卖。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于民一初字0141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折旧率表、关于渝A82G**残值拍卖前的保证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拍卖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乾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英权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为李乾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王英权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王英权是被告张大雷雇用的司机,故王英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大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雷是事故车辆辽AU53**号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被告张大雷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大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448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折旧率表、关于渝A82G**残值拍卖前的保证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拍卖报告,认定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为348288元(708288元-360000元),因被告张大雷承担此次事故的30%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4486.4元(348288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玉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玉辉车辆损失费102486.4元(104486.4元-2000元)。案件受理费2389.7元,减半收取1194.85元,由被告张大雷承担,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