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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文、谭影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文,谭影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02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孝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文,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谭影图,女,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文、谭影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张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谭影图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执行人张文、谭影图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文、谭影图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文、谭影图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文、谭影图名下无银行存款,两人名下车辆及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并有抵押,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文、谭影图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龚明顺执行员  罗方方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