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段爱环与苏新江、胡晓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爱环,苏新江,胡晓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681号原告:段爱环,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要寨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菊(系原告女儿),住曲周县。被告:苏新江,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布寨村人,住。被告:胡晓南,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鸡泽县鸡泽镇小韩固村人,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1层东。负责人:麻世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铮,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爱环与被告苏新江、胡晓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江、胡晓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爱环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苏新江、胡晓楠负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16时许,在曲周县红旗路要寨村“天能电池”商铺北侧路段处,被告苏新江驾驶冀D×××××号车与张瑞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段爱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通大队曲公交认字第(2016)第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新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爱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周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经出院,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苏新江、胡晓南均未答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苏新江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周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要寨村“天能电池”商铺北侧路段处,靠道路西侧停驶开车门过程中,与同向左后方驶来张瑞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挂碰,造成张瑞菊及其车后乘坐人原告段爱环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县交警大队2016年4月4日做出的曲公交认字(2016)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新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被告苏新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菊、段爱环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爱环即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当日转院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4、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5、两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6、××。原告住院治疗22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2周。根据本案的证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2500.48元;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22天+14天)=1950.81元;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22天×2人==238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交通费为53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465.61元。另查明,被告苏新江持有C1D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车主属被告胡晓南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6)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段爱环、被告苏新江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苏新江赔偿。原告未提供车辆所有人胡晓南对本此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胡晓南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爱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865.13元;二、被告苏新江���偿原告段爱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3600.48元;三、驳回原告段爱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段爱环负担3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苏新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庆新审判员 杨清森审判员 赵清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雪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