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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47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某某镇某某村蕉坪某某村民小组诉被告童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某某镇某某村蕉坪某某村民小组,童某甲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473、475号原告连平县某某镇某某村蕉坪某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俊庆,社长(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炯宇,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甲(系连平县某某镇蕉坪水口水电站业主),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才,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平县某某镇某某村蕉坪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蕉坪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童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两案,因原、被告主体一致,法律关系相同,本院决定并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俊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水土流失、山林植被补偿款196000元及滞纳金9800元共2058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6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兴建连平县某某镇蕉坪水口水电站时,使用原告山林林地。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使用原告山林林地造成的水土流失、山林植被损坏事宜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动工前补偿28000元给原告。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49年6月30日止,由被告每年补偿原告水土流失、山林植被损失费28000元给原告,逾期应支付5%滞纳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8000元给原告,但从2009年7月起的款项未支付。另外,被告使用原告的原坝坣,双方在2008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此后又支付了1万元,仍欠6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2016年原告请求某某镇调解委员会调处也未果。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童某甲辩称,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多次带人到水电站闹事,甚至带大关刀到现场恐吓被告,而此时被告已对水电站投入近百万元,不签协议就要停工,故该协议是被胁迫而签订的,属无效合同。此外,签订协议前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受损的证据致使协议的内容也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书》,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定签订协议前原告曾去闹事威胁被告,故该《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2、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本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但和本案并无关联。3、原告提交的《协议》,因该协议中的原坝坣并非属于原告而属连平县政府,坝坣是上世纪70年代所建,故原告将非自己所有的物品给原告使用进而收取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采用威胁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方带刀棍等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威胁被告进而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协议》,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原告还将连平县政府出资5万元修建的本属连平县政府的旧坝坣欺骗被告,并使被告误认为属原告的物品而补偿8万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兴建水电站虽已办理批准手续,但的确使原告的山林林面、植被等遭受损失,原告可在村、镇等部门的主持见证下订立协议或作出损失评估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可不予退还,待重新订立协议或确定损失后予以减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蕉坪某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87元(4387+1300元)减半收取284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