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鲁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鲁程,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鲁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鲁程及辩护人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鲁程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径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34号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鲁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鲁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鲁程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鲁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鲁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鲁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鲁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