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文彬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8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文彬,男,1942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徐华,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彬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信部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工信复字﹝2015﹞第173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给予聘任三年薪酬不满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周文彬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工信部依法受理周文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工信部收到周文彬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原电子工业部聘任三年相关酬劳和精神赔偿。其提出的主要复议理由为:申请人受原电子工业部培训、聘任事项没有进入本人档案属实,违反公务员法关于培训、聘任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因为上述事实,申请人的年度考核中也无此内容,导致机会丧失,并且也未给予聘任三年的相关酬劳,故诉求相关酬劳和精神赔偿。2015年9月23日,工信部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9月30日向周文彬邮寄送达该决定。周文彬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则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当事人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其才能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本案中,周文彬提出的复议请求为,原电子工业部聘任三年相关酬劳和精神赔偿。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次,周文彬所提申请事项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最后,周文彬所主张原电子工业部未支付其三年聘任期的酬劳以及未将相关培训、聘任事项列入档案以致影响其个人年度考核等主张,均涉及内部人事处理。对此,《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综上可知,周文彬提出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工信部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诉决定的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工信部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周文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周文彬针对被诉决定程序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周文彬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文彬的诉讼请求。周文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档案材料记载情况与事实不一致,上诉人部级审查员等资历在退休时未被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工信部邮寄被诉决定的查询结果、原电子工业部《关于聘任电子产品生产许可证部级审查员的通知》(电子科﹝1994﹞617号)等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采用,造成错审错判。被诉决定超期作出。上诉人的受聘文件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工信部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受聘三年无分文报酬。上诉人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诉决定超期违法;判决工信部支付相关报酬和精神赔偿。工信部答辩认为,被诉决定内容及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本案中,周文彬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为:原电子工业部聘任周文彬三年的相关报酬和精神损害赔偿。该申请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内部相关人员的薪资待遇进行核定的人事管理范畴,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周文彬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工信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工信部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周文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其作出期限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周文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文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