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行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363冯国强与常熟市辛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强,常熟市辛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强,男,1972年6年6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辛阳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镇长。上诉人冯国强因不履行规划建设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市辛庄镇东旺村村民陈坚的住宅房屋与冯国强的住宅房屋系前后相邻,陈坚房屋的后檐墙面距冯国强房屋南面出业道路边沿约1.06米。2014年9月,陈坚未经批准在其房屋东山墙外属其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设附属房屋,同年10月13日,常熟市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庄镇政府)所属的辛庄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对陈坚擅自建造小屋的行为作出了责令停止施工的通知,之后陈坚未再进行施工建设。现留存的施工形成的地基基础(东西宽约5米、南北长约16.45米)由陈坚视作矮脚围墙使用。2015年6月30日,冯国强认为陈坚未经批准搭建的该围墙属于违法建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等而向辛庄镇政府邮寄了投诉信,要求辛庄镇政府对该建设行为依法处理,并拆除该围墙及地基。辛庄镇政府在收到冯国强的该投诉信后未给予答复,也未对陈坚建设留存的围墙及地基进行处理。冯国强认为辛庄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其就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冯国强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向职权机关反映、投诉、举报虽然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由于其既非该建设行为的行为人,也非与该建设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故该建设行为是否违法及辛庄镇政府对该建设行为是否处理和如何处理均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也并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冯国强以辛庄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冯国强认为陈坚的该建设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由于冯国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建设现场的实际情形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冯国强的起诉。冯国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继续审理。1、本案所涉之违章构筑物(遗留物)明显超出自留地范围,已经显著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该违章构筑物(遗留物)对其所处区域的排水(排污)管道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并影响到供水(自来水)管道的正常工作及维护,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实质(及潜在的)危害。被上诉人辛庄镇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1、陈坚目前遗留部分的构筑物系在陈坚自留地范围之内。2、涉诉的遗留物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也没有影响其他的公共设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常熟市辛庄镇东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家遗留的构筑物位于其生产用房预留地和自留地范围内;从现场情况看,构筑物并未占用道路。冯国强以他人建设遗留的构筑物影响其通行和所处区域排水、供水等理由对辛庄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影响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辛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国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苏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心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