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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新强诉城固县国土资源局、城固县董家营镇政府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强,城固县国土资源局,城固县董家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7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强。委托代理人梁勇,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郑拥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董家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娜。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委托代理人吴夏周。上诉人吴新强因诉被告城固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城固县国土局)、城固县董家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固县董家营镇政府)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新强于2015年3月4日向七里店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在原宅基拆旧建新住宅用地审批申请。2015年5月村委会签字同意修建后,报送董家营镇政府。董家营镇政府分管领导于2015年6月15日签批:“请土管所、城建站实地核查后按规定办理。”后土管所、城建站到原告家实地核查时,被原告家东邻邻居阻拦,并提出与原告有相邻土地使用权争议,不解决争议,坚决不准给原告批划宅基。后本案两被告会同多部门数次解决原告与邻居土地使用权争议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法定职责,确认两被告不作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固县董家营镇政府和城固县国土局对辖区内农村住宅用地具有审核、审批和管理的法定职责。在受理住宅用地申请后,应依照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固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若符合用地条件,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批,若存在不得审批情况和缺失必要程序的,应书面一并明确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二被告在收到原告住宅用地申请后,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吴新强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城固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城固县董家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原告吴新强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固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人吴新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陕07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因未对上诉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城固县国土局没有答辩。被上诉人城固县董家营镇政府答辩称,其不具有农村宅基地终局审批之法定职责,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导致被答辩人的宅基地申请不能及时审批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不能与其相邻方正确处理好相邻的出路问题所致,并非答辩人不作为或不愿作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并未违法,其判决不存在漏判之事实,审判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城固县董家营镇政府和城固县国土局对辖区内农村住宅用地具有审核、审批和管理的法定职责。但在受理住宅用地申请后,虽然针对上诉人与邻居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批,属于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称其诉请是确认违法、但一审判决责令履行致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此可见,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才确认违法。因此,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小红审 判 员  刘 霖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