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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时福、林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时福,林关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55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起达,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时福,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关旭,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陈时福、林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起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时福、林关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陈时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004878‰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07318‰计算);2.被告林关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时福、林关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4001845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时福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3‰(按年调整)。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关旭对被告陈时福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融资过程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陈时福发放贷款5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共4722.6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时福、林关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苍南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借款月利率为9.004878‰,逾期罚息利率为13.507318‰。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陈时福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关旭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陈时福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时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004878‰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7318‰计算);二、林关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时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陈时福、林关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秀明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