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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8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海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掌尚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黄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俭,上海掌尚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874号原告:上海海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法定代表人:林纹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俭,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掌尚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俭,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海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与被告黄俭、被告上海掌尚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翼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两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俭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掌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生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了《资金拆借协议》、《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黄俭与被告掌尚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俭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化20%计算,按天计收,利息按日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掌尚公司对该协议项下原告对被告黄俭享有的全部债权、利息及其他因本债务引起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俭到期未偿还该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未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按每日千分之八点五(0.085%)收取违约金。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淮海中路支行向被告掌尚公司设于上海银行的账户汇款300,000元。原告称其往该账户汇款系根据被告黄俭的指定而进行。被告黄俭系被告掌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就其借款期外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问题明确向法庭表示按合同约定处理。同时,原告同意放弃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其是否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无不当。借款期利息按约定计算为23,999.99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未付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八点五(0.085%)收取违约金。被告掌尚公司应对被告黄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俭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海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黄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3,999.99元;三、被告黄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23,999.99元为本金,按每日0.085%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上海掌尚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黄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掌尚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7.80元,由被告黄俭、被告上海掌尚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朱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黎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