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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张碧华与杨海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碧华,杨海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2254号申请执行人张碧华,女,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杨海毅,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张碧华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高新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杨海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47800元及其利息、担保费1007.5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449元,另,本案的执行费8933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海毅所有的房屋、车位,由于申请执行人张碧华和被执行人杨海毅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碧华请求法院暂时不予处置。另,本院依法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张碧华到庭接受询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47800元及其利息、担保费1007.5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449元,另,本案的执行费8933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本院对(2016)高新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