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乔婕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3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与福泉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主要负责人:韩东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标,河南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村。法定代表人:赵勇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士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第三人乔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标,被告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士洋、孟庆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2015)张执异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原告对乔婕在原告处质押的账号为62×××22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停止对乔婕在原告处的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扣划、冻结等执行程序;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乔婕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乔婕将5万元存入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62×××22),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相应的质押担保。原告将上述保证金依法冻结、办理相关手续后向乔婕发放了贷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该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另外,乔婕在原告处的贷款已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乔婕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对其保证金及利息在约定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但是,贵院在执行明新公司与乔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对乔婕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并欲对原告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该账户内的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予以扣划。原告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贵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张执异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新公司辩称,(2015)张执异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乔婕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账户冻结通知书、贷款逾期清单等证据,被告明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特别是对上述证据中乔婕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乔婕的多处签名均不是一人所写,并于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证据中“乔婕”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况且第三人乔婕目前下落不明,亦不具备进行鉴定的可行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第三人乔婕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乔婕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到2015年7月29日止,乔婕愿意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物,质物为乔婕名下一卡通(价值50000元,账号62×××22);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质物为特定账户下资金,自该资金进入特定账户之日视为已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该特定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该资金即为保证金;出现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第三人乔婕名下账号为62×××22的账户予以冻结。原告与第三人乔婕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7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乔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4年7月23日向第三人乔婕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乔婕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明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对乔婕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9月10日冻结乔婕名下账号为62×××22的账户内存款5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我院执行局根据明新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6日到原告处扣划该存款,但原告未予配合,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张执异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上述裁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第三人乔婕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质物为特定账户下资金,自该资金进入特定账户之日视为已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该特定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该资金即为保证金;出现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该约定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故《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已成立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该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原告处,且原告已将该账户予以冻结,原告作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原告对该保证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该保证金账户内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扣划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停止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第三人乔婕名下账号为62×××22的账户内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二、停止对第三人乔婕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开立的质押金账户(账号:62×××22)内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扣划;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由第三人乔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