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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6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洁,彭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798号原告:许富洁,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锋,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园小区21号院2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XX号XXX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富洁与被告彭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彭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富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2,2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4,774.60元、护理费7,1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有承诺书,约定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后,剩余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和交通事故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可,泌尿外科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但要求扣除泌尿外科的相应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衣物损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2015年9月24日,被告彭锋驾驶京M7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居家桥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因股骨颈骨折等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37,056.72元(已扣伙食费、医保统筹、附加支付部分,含外购药及泌尿外科住院费用),住院期间,原告共计支付护理费1,440元(12天)。经公安机关委托,2016年4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富洁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家人与被告彭锋签订《承诺书》,约定整个事故发生的治疗、康复、伤残费等费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承诺不向被告彭锋追索任何其他相关费用或赔偿要求。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本案审理过程中,就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因尿路狭窄而入院的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各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律师费发票,被告彭锋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属已与被告彭锋签署《承诺书》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137,056.72元(已扣伙食费、医保统筹、附加支付部分,含外购药及泌尿外科住院费用)。伙食费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医保统筹部分、附加支付部分费非原告损失,亦应扣除,再扣除原告自行负担的一半的泌尿外科费用1,425.76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疗费损失为135,63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可据实结算,除此之外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护理费计5,3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相关标准及原告年龄,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4,774.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其衣物受损,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衣物受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现其主张车辆损失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5,000元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家属已与被告彭锋已签署《承诺书》明确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富洁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富洁医疗费125,630.9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9,774.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34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15,725.56元;三、���回原告许富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计3,279元,由原告许富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