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佛山市南海区万科乐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华,佛山市南海区万科乐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委托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万科乐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升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国华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万科乐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华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商铺在规划设计上根本没有设置饮食业的专用烟道。涉案商铺所在楼层的规划审批图纸明确显示涉案商铺未设置专用烟道,而其他楼层设有专用烟道的均有明确标注“烟道”。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给二审法院的复函不涉及涉案商铺所在的1层。二审法院询问了佛山市岭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人唐月乔,其询问笔录陈述图纸中涉案商铺的“间隔墙虚线部位”表示是“预留烟道井”,但该陈述存在重大错漏与疑点,其是否是规划审批图纸的最终设计者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杨国华庭审中也质疑,唐月乔所述与图纸内容不符,且作为专业设计师,应当清楚并严格遵守相关设计规范,规划图纸中每一个设置的功能区域均应明确表示。同时,功能区域还须标注其具体建造规格,饮食业的专用烟道建设规格还需严格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但现规划审批图纸上没有涉案商铺“烟道”的规格数据列明,不同于其他功能区域均有文字标注及列明规格数据,证明设计上根本没有“预留烟道”,实际施工也没有建成“预留烟道”。唐月乔的陈述与规划图纸及客观事实不符。(二)涉案商铺在客观事实上也没有建成饮食业的专用烟道。二审法院确认本案起诉时涉案商铺没有设置烟道,但又错误认为“2015年6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讼商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万科公司已对涉讼商铺进行改造,涉讼商铺已具备烟道”。杨国华对上述查明事实不予认可。杨国华收到法院通知到现场查看并未看到改造后的“烟道”,法院未对现场勘验情况进行录像或拍照,亦未制作笔录等记录文件,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并确认“改造后具备烟道”,武断认定上述情况错误。且饮食的专用烟道的规格有国家技术标准,未经合法鉴定,当事人双方以及法官均无法判断涉案商铺是否改造后具备符合规定的“烟道”。即便改造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饮食业专用烟道,但此前的规划设计以及规划部门审批的图纸上并不存在该设置,按规定该专用烟道最终无法通过规划部门的验收合格,随时面临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及新增处罚的风险。据此,杨国华向本院申请再审。万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涉讼商铺在国土城建规划上具备隔油池、专用烟道等餐饮功能设施,并且在现实上已经建成该两项设施。杨国华为达到逃避支付违约金的目的,罔顾事实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杨国华于2013年11月11日与万科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商铺,合同约定万科公司交付商铺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而杨国华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向万科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向万科公司付清购买涉案商铺的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万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杨国华支付违约金。杨国华以万科公司交付的涉案商铺不具备餐饮功能必备的隔油池、内置烟道作为其暂停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抗辩理由。但经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商铺所在的地下室设置有隔油间。对于烟道的设置,二审法院经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查并询问商铺设计人,结合现场勘验,综合得出涉案商铺具备预留烟道,经改造已能实现餐饮功能的结论,故杨国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便目前涉案商铺预留的烟道井经改造尚未完全实现烟道功能,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杨国华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杨国华应先履行付款义务,方有权要求万科公司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国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万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杨国华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杨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贤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