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军与陈广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陈广智,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529号原告:杨军,又名杨学军,男。被告:陈广智,男。被告:李明,男。原告杨军与被告陈广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陈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广智以给米石厂交电费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人民币,限期为一个月。两个月后,2013年7月,我要求被告陈广智偿还借款,他说正在筹款,2013年11月我再次要求他还借款,他却说他借我的20000元自己只用了一个月,又借给李明了,我并不知情。到2013年农历腊月27日,我再次要求被告陈广智还款。陈广智将李明叫到健康旅社商议,李明当面说这两万元是他用了,但我坚持让陈广智还钱。鉴于三人关系不错且快到年关,便要求李明在正月底将钱还给陈广智,再尽快还给我。直至2014年4月23日共计利息人民币9000元整,李明给我出具了借条。鉴于被告一直不还款,我申请石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陈广智、李明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我借款本息合计26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一分钱。因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5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及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陈广智给我打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借我2万元;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广智、李明承认欠我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00元,并承诺限期还款;3、李明给我打的9000元借条,证明约定5分钱的利息。被告陈广智辩称,借钱属实,但这钱我没有用,李明之前让我去杨军处替他借2万元,后我给杨军打电话以交电费为由从杨军处借到了两万元现金,我拿到钱立刻交给了李明媳妇,约定半月偿还,后李明承诺一个月偿还,但是一直未偿还,我给杨军打了借条,但是李明未给我打借条。最后,我与李明商议,以李明的门市部作抵押,但是由于关系不错,一直未抵押,期间,在杨军处商议还款,李明也打了利息条子,我承包了一些工程,希望李明运货,并以运费偿还借款,但是杨军却扣了李明的车要求李明还借款,李明因杨军扣车而不偿还借款,杨军是吃利息,李明是用钱的,我也是受害者,因此,我认为让我还钱没有理由。被告陈广智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明辩称,借款、用款属实,经调委会调解后,我准备用自己的一台卡车在工地运输,用运费给原告还款,但原告却在还款期限未到前就将卡车扣押,致使我失去了挣钱的工具,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还款可以,但扣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被告李明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广智以给米石厂交电费为由向原告杨军借款20000元人民币,限期为一个月。被告陈广智给原告杨军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五(五分),原告抽取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付给被告陈广智现金19000元。陈广智借钱实际是为被告李明所借,因此陈广智接钱后随即将钱交给了李明,李明承诺一个月偿还,也未给陈广智打借条。一个月后李明没有按时还款,但让其妻于2013年5月13日、6月13日两次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原被告也多次协商还款,2014年4月23日结算利息后被告李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写了借杨学军现金9000元的借条。2015年8月27日由原告申请,原、被告经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1、李明和杨学军约定利息6500元,共计债务26500元,2、李明、陈广智于2015年10月底前偿还杨学军10000元,其余165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65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及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两张、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智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个月,又将该款转借给被告李明,并约定了月息百分之五的利率。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应信守承诺,及时归还,但却因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期间经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依法达成后既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最高24%的规定,但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所付利息及调解达成的利息数额没有超过年利率最高24%的规定,调解协议之后的利息计算应以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两万元实际只付给19000元,本应按实际给付的数额计算本金,但双方之后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对本金及还款人进行了重新约定,二被告同意支付20000元本金,因此本金仍以20000元计算,还款人双方确定为被告陈广智和被告李明,因此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广智辩称自己没有使用此款,借款是李明所用,原告为了吃利息没有及时向李明追偿,之后还扣了李明的车,致使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借钱吃利息,李明把钱用了,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偿还该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明辩称借款、用款属实,经调委会调解后,其准备用自己的一台卡车在工地运输,用运费给原告还款,但原告却在还款期限未到前就将卡车扣押,致使其失去了挣钱的工具,也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李明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反诉,因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广智、李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人民币26500元及2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广智、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雄人民陪审员 岳胜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夜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