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黄振超与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超,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648号原告:黄振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起义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317-2。法定代表人:谢晓丹,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先宝,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新,该局民警。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咏希,该府工作人员。原告黄振超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超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4年11月3日10时,白云区均禾平沙村三社工业区粤A×××××车辆被碰撞,执勤民警李举生、张锡昌到达现场处置该案件的处警处置笔录和现场勘查的照片。”由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未依法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遂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9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但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5]10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判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三、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9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黄振超申请“2014年11月3日10时14分,在平沙三社工业区内的粤A×××××车辆被撞,车损很严重,接报后执勤民警李举生、张锡昌到达现场,处置该案件的处警处置完成笔录和现场勘查的照片”,该申请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但实质上是查阅案卷材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黄振超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振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振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员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敏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