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乔性波与罗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性波,罗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420号原告乔性波,男,1940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现伟,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性波与被告罗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性波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现伟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性波诉称,2016年3月1日12时45分,在滑县文明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被告罗现伟驾驶豫E×××××临小型轿车(原豫E×××××)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现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现伟驾驶豫E×××××临小型轿车(原豫E×××××)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现伟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正常年检,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车架号与我公司投保车架号一致,且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评定和保险的相关规定,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诉请过高,望法院核实相关证据予以核减。且医疗费扣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我公司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2时45分,在滑县文明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被告罗现伟驾驶豫E×××××临小型轿车(原豫E×××××)与原告乔性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乔性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现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性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性波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5452.82元。原告乔性波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乔性波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限为19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支出鉴定费用2710元。另查明,罗现伟驾驶的豫E×××××临小型轿车(原豫E×××××)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乔性波为城镇居民,在住院期间由其子乔国省、乔国利护理,乔国省月薪3400元,乔国利系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从事制造业。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制造业为38057元/年。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证车号牌、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城镇医疗保险证、购房合同、产权登记证书、结婚证、物业证明、水、电、电视收费票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劳务合同、月薪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现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性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豫E×××××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乔性波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参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乔性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452.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939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5440元(38057元/年÷365天/年×25天+3400元/月÷30天×25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3952元(30864元/年÷365天/年×165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25576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10元。以上共计82480.82元。原告乔性波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性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9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59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性波医疗费5452.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710元,以上合计16512.82元的70%即人民币11559元;三、驳回原告乔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罗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