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鑫渊与被告吴工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渊,吴工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279号原告:马鑫渊,女,200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X县X镇X村*组,学生。法定代理人:马庆妮,女,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X县X镇X村*组,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工农,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X县X镇X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峰,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委托代理人:王庆格,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X县X村X组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鑫渊与被告吴工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渊法定代理人马庆妮、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被告吴工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14时10分许,我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芮城县返回本村,当行至省道XXX线118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临时停留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吴工农驾驶的晋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我当天被送到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震荡等,住院18天。芮城县交警队认定吴工农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我的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吴工农付给我医疗费8000元,现在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工农赔偿我下列损失:医疗费2045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8161.4元,其中有被告吴工农已支付的8000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工农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1、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3、芮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700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5、电瓶车修理费收据,拟证明支付其电瓶车修理等费用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晋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投保情况;被告吴工农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吴工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退回吴工农垫付的8000元。被告吴工农委托代理人举证:保险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芮城县城返回其本村,途经省道XXX线118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临时停留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吴工农驾驶的晋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当天被送到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震荡等,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20453.4元。经芮城县交警队认定,吴工农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修理费等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工农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再查明,晋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原则。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有义务赔偿原告马鑫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53.4元;2、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30/天×90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18908元;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8、财产损失费:1300元;9、交通费:40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64001.4元。本着支持、鼓励事故后车主及驾驶人员垫付费用的积极性、弘扬救死扶伤的社会正义及节省诉讼成本,被告吴工农事故后垫付原告80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鑫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00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吴工农垫付的款项8000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预缴上诉费。审判员 夏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炳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