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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404号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叙璋,系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8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苏市今日花园5号楼2单元501室。电话:180XX****XX。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北一区喀什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东系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82XX****XX。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67055.71元(实际欠款370866.96元,办理转账抵顶欠款196188.75元)及利息19407.33元(自2016年3月6日至9月6日计6个月,利息50000元×20‰×6个月;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计5个月,利息50000元×20‰×5个月;自2016年6月26日至7月26日计1个月,利息50000元×20‰×1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至8月25日计1个月,利息370866.96元×20‰×1个月),合计586463.0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52834.76元。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出具了支付水泥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欠款,同意从欠款未付清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用锰渣抵顶的196188.75元也未办理财务转账手续,尚欠567055.71元至今未付。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水泥款567055.71元属实,但用锰渣抵顶的196188.75元已办理财务转账手续,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我公司实际欠原告370866.96元,按计划付款。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25‰计算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水泥供需合同》一份、《支付水泥计划书》一份、《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年度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1)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2)2016年1月2日,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水泥款计划书,承诺欠原告水泥款567055.71元,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前余款全部付清,如不按上述时间及时支付水泥款,同意从欠款未付清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3)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67055.71元。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锰渣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用价值196188.75元的锰渣向原告抵顶欠款196188.75元。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2016年1月2日,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水泥款计划书,承诺欠原告水泥款567055.71元,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前余款全部付清,如不按上述时间及时支付水泥款,同意从欠款未付清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3)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67055.71元。后被告用价值196188.75元的锰渣向原告抵顶欠款196188.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866.96元未付。另查明,原、被告最终核算数额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水泥,应当及时支付水泥款,但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水泥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水泥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已付的196188.75元应当从货款567055.71元中扣除,按照双方的约定和被告付款的情况,原告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70866.96元、利息19407.33元,合计39027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利息390274.29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4832元,投递费84元,共计4916元,由原告负担1524元,被告新疆东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原告已交费用4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