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鹤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690号原告:李鹤,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萍,女,汉族,合肥市瑶海区,系李鹤母亲。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鹤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第二、第三季度全额租金计17584元;2.第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11.1之规定承担担保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鹤于2008年12月4日购买了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大唐国际购物中心A区商场商铺139(一),同时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委托经营期,第1,2,3年半的返租款抵作该商铺的购房和装修款。从2012年第三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按季支付当季租金,第二被告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担保方。但自2015年第一季度开始至今,在A区商场仍正常营业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商铺租金,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玉祥分别于2015年2月7日、4月20日在省、市信访部门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依旧未兑现,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具诉状于人民法院,请求给予公正判决。原告李鹤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经营正常;2、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经营正常;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商铺对外经营管理;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5、房产证原件,证明原告拥有此商铺的合法性;6、变更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信旺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鹤系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139(一)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2008年12月4日,原告(甲方、委托方)、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139(一)铺位委托给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原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由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款的一部分。第3.6年至第7年每年按照人民币179.57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经营收益支付,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乙方承诺在三年半之后,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方付款的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被告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结清,此后租金均未支付,但是原告已经诉讼主张了2015年第三、四季度租金和2016年第一季度期间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共拖欠原告2016年第二、三季度租金17584元未支付。再查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第二、三季度租金17584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第二、三季度租金17584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当由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鹤支付拖欠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139(一)室2016年第二、三季度的租金计17584元;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