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小荣与张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荣,张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174号原告:郭小荣,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坦,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主要负责人:单培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员���。原告郭小荣与被告张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张坦、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4808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121天×50元/天)、营养费3960元(120天×33元/天)、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79164.6元(37173元/年×20年×51%)、被扶养人生活费165524.58(24966元/年×4年×51%÷2人+24966元/年×7年×51%÷2人+24966元/年×13年×5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及生活辅助用品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被告赔偿79690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4886.6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16时54分左右,被告张坦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新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郭小荣持C1E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g)驾驶的沿同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郭小荣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2月3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2015]事认字第820002012号事故认定,被告张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小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苏L×××××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张坦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365873.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因肇事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伤残鉴定应当系在治疗终结之后进行的,而原告2015年8月23日及2016年7月14日两次住院是在鉴定之后产生的,故对该两次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时间只认可前两次住院的时间共计99天;营养期及护理期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6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我方不认可,且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超过了最高法的解释一年的总和;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对于对生活辅助用品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认可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抢救费27563.77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先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干及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顶枕部皮下血肿、两肺挫伤”,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原告再次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15天行两侧颞顶部颅骨修补术,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入住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栓塞术,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38269.09元,其中被告张坦垫付365873.17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27563.77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共计花去护理费8190元(13天×50元/天+58天×130元/天)。2016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左侧颞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干及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4886.6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郭小荣事故发生前系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郭小荣与妻子王群娣共生育两女,即郭星雨(2001年10月21日生)及郭诗雨(2005年1月29日生),郭小荣母亲张兰英(1948年7月5日生)丧偶,郭小荣为其独子。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小荣与��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小荣610000元,其中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27563.77元,直接赔付原告郭小荣582436.23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另行向被告张坦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工伤认定书、转账凭证、收条、说明、承诺书、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小荣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538269.09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并提供了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扣除雇请护工的71天,剩余49天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并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计算的165524.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2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辅助费,因于法无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所提供证据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82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13090元(8190元+100元/天×49天)、残疾��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46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25078.2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原告郭小荣与被告张坦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被告张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张坦承担其中的70%。又因被告张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张坦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坦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2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544299.09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534299.09元,由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原告郭小荣其中的70%即374009.36元,原告郭小荣自行负担160289.73元。原告的护理费130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46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80779.18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剩余470779.18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原告郭小荣125990.64元,由被告张坦负担203554.79元,原告郭小荣自行负担141233.75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郭小荣620000元,被告张坦共计赔偿原告郭小荣203554.79元,原告自行负担301523.48元。因原告郭小荣与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自愿同意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付61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坦预先垫付365873.17元,扣减其应当赔偿部分,剩余162318.38元由原告郭小荣返还被告张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坦共计赔付原告郭小��203554.79元,因被告张坦预先垫付365873.17元,剩余162318.38元由原告郭小荣在领取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坦。二、驳回原告郭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元,司法鉴定费4886.6元,合计7079.1元,由原告郭小荣负担2123.73元,被告张坦负担4955.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坦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