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德县春轩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县春轩建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横山南路(华东大酒店后面)。法定代表人:陈章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春轩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建材市场*号楼**号营业房。经营者:吴开英,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广德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豪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春轩建材店(以下简称春轩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徽豪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被上诉人春轩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春轩建材店与徽豪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至2016年2月,徽豪装饰公司在春轩建材店购买建材合计221250元。后徽豪装饰公司支付4000元,尚欠217250元未支付。2016年5月27日,春轩建材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徽豪装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7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春轩建材店与徽豪装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徽豪装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春轩建材店要求徽豪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72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广德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德县春轩建材店217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安徽广德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徽豪装饰公司上诉称:春轩建材店作为卖方,负有向徽豪装饰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徽豪装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春轩建材店庭审答辩称:双方并未约定需开具发票,徽豪装饰公司自2006年双方开始业务以来,也未要求过开具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票属于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本案中,徽豪装饰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系春轩建材店未交付发票。经查,春轩建材店已实际履行交付建材的主合同义务,其未交付发票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双方对交付发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徽豪装饰公司理应对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能因出卖人未履行交付发票的从合同义务拒绝支付货款,其以春轩建材店未交付发票为由主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德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