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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国超与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超,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49号原告:张国超,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杰,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246024。被告: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纺织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余长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能,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同义,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超与被告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杰、被告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能、上官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7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387000元,共计6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相关人员介绍购买被告开发的九龙二小××××雅居二幢一单元501框架结构商品房一套。2015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负责办理房管所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原告到住房保障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无房屋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中记载的不是原告购房的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和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经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被告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5年7月9日签订的2号×号楼5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起诉要求退房,被告同意。对于装修损失,是原告自已的行为造成的,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1月10日,张义清、张继能、张传斌、谢成平、胡庆兰与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有张义清等五人以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经营“光山县九龙二小××××雅居”工程。2011年5月,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茂友等12户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陈茂友等12户以自已现有住房及地块入股,公司以资金入股,采用公司化运作。2010年11月29日,陈茂友、詹才广等12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12日,陈茂友、詹才广等12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0日,陈茂友、詹才广等12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0月31日,陈茂友、詹才广等12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在批准用地范围内建1号楼和2号×号楼。2013年6月18日,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对1号楼办理了“光房预售证第019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16日,经张义清介绍,原告向被告交预定购房款10万元,预定2号×号楼1单元501房。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合同约定有“光房预售证第019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总价款427000元。2015年7月9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号楼3单元1207房屋,合同约定有“光房预售证第019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总价款429786元。1号楼为被告的商品房开发,2号×号楼为陈茂友、詹才广等12户的安置房。签合同时原告付购房款129786元,剩余购房款原、被告均同意按揭贷款,2号×号楼主体已封顶。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房屋办证款3万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对房屋装修完毕,2015年10月18日入住。被告下欠的购房款,因没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向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29日,切断原告房屋的水电,原告到其他地方入住。2016年4月22日,被告方的张继能与詹才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被告购买詹才广的安置房2号×号楼1单元501房。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1、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有“光房预售证第019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际没有,被告构成欺诈,应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和装修费用;被告质证认为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规划及建设用地手续齐全,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房管部门的工作原因,原告也知道签合同时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当天还签订1号楼3单元1207房屋合同,是为了给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2016年4月22日,原告举证的被告方张继能与詹才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对2号×号楼1单元501房没有处分权;被告质证认为,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已取得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所有权,有权处分该房屋。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诉讼中,原告申请对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装修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房屋内不可移动装修评估价值68100元,房屋内可移动装修评估价值378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九龙二小××××雅居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已建成现房,现房销售无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直接进入市场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范的是出卖人在商品房预售阶段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房屋,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被告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有处分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认定原、被告签订九龙二小××××雅居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方与詹才广签订了九龙二小××××雅居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转让协议,本院认定被告对该房屋有处分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7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387000元,共计644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将房屋退给被告,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将九龙二小××××雅居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退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29786元和办证款3万元;原告对房屋不可移动装修和可移动装修财产归被告所有,装修评估价值105900元(68100元+378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被告共付原告款368136元(229786元+3万元+105900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九龙二小××××雅居2号×号楼1单元501房屋及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不可移动装修物、可移动装修物。二、被告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超款368136元。三、驳回原告张国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原告张国超负担7340元,被告光山县远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